(2009)商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军为与被告曹栋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曹栋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卫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栋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启农,男,汉族。原告刘卫军为与被告曹栋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东,被告曹栋韦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军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租赁经营的双山林花宾馆四、五楼房屋租赁给曹栋韦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16万元,其中第一年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如承租人不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水费、电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和终止合同。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就以种种借口不交租金,我无奈诉诸法院,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但到了第二季度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付租金,我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5日给其送达了催款通知,在10日内被告仍未支付。2009年3月20日,我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已到第三季度,被告仍未支付,对解除合同通知也未提出异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解除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支付前两个季度租金8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3)、要求恢复房屋原状。被告曹栋韦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欠8万元租金也属实。但约定的租金过高,歌厅生意不好,又受前期纠纷影响,亏损严重,暂时无力支付租金,请求减少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或转租。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曹栋韦到商南县双山林花宾馆看房,与刘卫军协商租赁该宾馆四、五楼房屋开办歌舞厅,口头协商年租金16万元,租期三年。当日曹即付刘定金1万元。7月曹开始装修,8月12日试营业。2008年9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16万元,租期三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季度付清,以后每年租金于上年度9月1日前付清全年租金。并约定承租人不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水费、电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和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对所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自行处理,但必须恢复房屋原状。合同签订后,刘多次要求曹支付第一季度房屋租金,曹未付,刘诉诸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清算了前期费用,结清了第一季度的租金4万元。但到租赁的第二季度末曹又支未付租金,刘于2009年3月5日向曹送达了催款通知,限10日内付清租金,期限届满后曹又未付,2009年3月20日,刘向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而多次找刘协商减少租金或转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28日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1、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租金、租期、付款办法、解除合同条件及合同期满财产处理等事实;2、2009年3月5日刘卫军的催款通知,证实曹栋韦第二季度租金未付,刘卫军进行催收,并给10天支付期限的事实;3、2009年3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证实在催收期限届满后,曹栋韦仍未支付租金,刘卫军行使了解除权,书面通知曹栋韦解除合同,由李丹东直接将通知送达给曹栋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军与被告曹栋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中曹栋韦不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经刘卫军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卫军要求曹栋韦支付拖欠租金并按租金标准赔偿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满足。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属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观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卫军2009年3月20日通知解除其与被告曹栋韦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有效;二、由被告曹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卫军支付租金(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48888元,并赔偿2009年3月2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444.44元/天;三、由被告曹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所租原告刘卫军双山林花宾馆四、五楼房屋原状。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曹栋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李 哲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