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毛××、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毛××,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毛××。被告陈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原告陈甲诉被告毛××、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庞××���被告毛××、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一直到中国轻纺城钱清原料市场原告处购买各类涤丝。至200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价款67540元,由被告陈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又于2007年10月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40元。后被告毛××只支付了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62540元货款未付。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254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0.4425%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库码单、欠条、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62540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毛××、陈乙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是事实,但系被告毛××所欠,买卖关系只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毛××之间,被告陈乙并没有欠原告货款,陈乙只是代理毛××前去原告处购买涤丝。2008年4月2日陈乙代毛××去原告处购买涤丝,货款合计90720元,陈乙付了85700元,钱不够,陈乙还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就将货物装上车了。但是吃完饭之后,陈甲就以毛××兄弟毛国旗还欠他钱为由将已经装上车的货物卸下来。次日,两被告向甲兴县公安局报了案。因此,被告毛××认为原告尚应返还货款2316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库码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向乙告支付了货款85700元,但货物被告并未拿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乙是代被告毛××向乙���买货及欠条、对帐单是陈乙代毛××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该份出库码单是案外人毛国旗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陈乙代被告毛××到原告处购买各类涤丝。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毛××尚欠原告价款67540元,由被告陈乙代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10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乙对帐,被告陈乙代被告毛××在对帐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再次予以了确认。但之后被告毛××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62540元价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乙系代被告毛××到原告处购买各类涤丝,所欠价款应由被告毛××承担。被告毛××对尚欠原告价款62540元无异议,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毛××立即支付价款6254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毛××已支付原告85700元,原告尚应返还货款23160元的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支付原告陈甲价款625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甲自2009年6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62540元,月息0.4425%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