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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束双喜与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双喜,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束双喜。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分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卫连法。原告束双喜与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双喜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到被告企业工作,2008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后与被告在惠民镇司法办进行协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赔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伤残、误工费45000元,合计4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束双喜系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使用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压伤,经治疗,原告的右手食指两节离断伤残,总花去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000元。2009年1月10日,经嘉善县惠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即原告,下同)住院治疗期间总花药费12000元,个人垫付4000元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承担;2、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伤残、误工等费45000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及治疗费共计49000元,于一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双方无其他异议,双方签字后协议即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束双喜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