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承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承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承玮。因本案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玮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承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承玮到本市下城区浙江电力试验研究院,进入18楼1804室,将手伸入西装内佯装持有凶器,威胁正在室内工作的被害人虞某,抢得被害人虞某现金人民币370元、菲利普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后逃跑。同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承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承玮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被告人王承玮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当庭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王承玮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其对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并辩护称其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其不论在语言上还是在行动上均没有威胁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承玮到本市下城区浙江电力试验研究院,进入18楼1804室,将手伸入西装内佯装持有凶器,威胁正在室内工作的被害人虞某,抢得被害人虞某现金人民币370元、菲利普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后逃跑。同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承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承玮在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劫取其上述财物的事实;证人雒世宏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有一男子强行离开浙江电力试验研究院大门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所劫手机的价值;被告人王承玮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承玮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并结合其作案的手段、动机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承玮“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其辩称系投案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承玮虽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否认抢劫罪的要件事实,且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王承玮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承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承玮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