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电池有限公司、中××(××)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与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池有限公司,中××(××)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5825-2)。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大拇指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劳动社区宝××区××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电池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ag系列电池,合同价款为35020.80元。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承诺全额退货并签订了退货协议。原告随后陆某某排退货。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后已经进行生产,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不得不拆除包装,造成原告损失人工费、材料费某计8289.5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但被告仅退还货款13637元,而未退还其余货款、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383.80元,赔偿损失8289.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退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达成退货协议的事实。3、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货款35020.80元的事实。5、人工费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人工费5640元的事实。6、销货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损失材料费2649.52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电池没有质量问题。2、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退还货物后再退还货款,现原告仅退还部分货物,被告已经退还了相应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处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已退货物相应货款的事实。2、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及附页(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照片上的电池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电池就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池,也不能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某制作。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第7项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被告书面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身份,且从邮件的内容看,原告也只是部分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5、6、7项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被告单某制作的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电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g系列电池,合同总价款为35020.80元。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并在收到货物后退回全部货款。此后,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136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池买卖协议及退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及退货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退货协议由原告方书写,退货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退回全部货款,应理解为原告退回全部货物后被告退回全部货款。现原告仅退回部分货物,被告也仅退回了部分货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退货凭证证明其退货数量,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退回了相应的价款,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余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先退回货物被告再退还货款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电池后,双方签订的电池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提供的电池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签订退货协议,系原、被告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电池的违约行为达成的处理结果,该退货协议内并未记载被告需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