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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顺建等人与丁雪生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顺建,秦永福,秦方辉,张玉梅,秦世依,丁雪生,丁小鸡,张连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尉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秦顺建,男。原告秦永福,男。原告秦方辉,男。原告张玉梅,女。原告秦世依,男。被告丁雪生,男。被告丁小鸡,男。被告张连俊,男。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连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原告受伤害地及其住所地所在地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尉氏县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地在开封县,被告所在地分别在尉氏县和开封县,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丁雪生、丁小鸡住所地均在尉氏县,据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张连俊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连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连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二民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