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蔡××。原告陈××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06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向原告购买150斤塑料粒子,每斤3元,计4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5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50元。被告蔡××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属实。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塑料粒子,被告收到后出具欠条并将以前欠原告的货款付清。2006年1月23日结算后,被告有收到原告提供的150斤塑料粒子,但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使用。被告要求将剩余粒子退还给原告,原告将所有交易均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8050元事实。被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塑料粒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开具所有交易发票的抗辩,属于税务机关征管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805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