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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陈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陈阿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92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灿萍。被告陈阿青。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陈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7幢103室房屋系由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使用面积36.99平方米,每月租金28.6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违约金。被告从2007年12月起至今未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阿青交清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公房欠租371.8元,违约金111.5元,合计人民币483.3元;收回龙洲花园7幢103室公房使用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区龙洲花园7幢103室房屋系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8.6元,在租赁期内若遇租金政策标准调整,租金予以调整,被告应当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若被告逾期不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的违约金。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缴纳租金,共欠租金371.8元,违约金11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处作为国家授权的公房管理和经营单位,有权依法、自主出租公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既已实际承租公房,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但其从2007年12月开始至2008年12月均未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和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青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租金371.8元及违约金111.5元,共计48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阿青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