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缪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辩护人郑华国、杨云。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王某。上列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廷,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湖坊镇安兰村湾里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郑华国、杨云、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缪某、“阿灿”借赌资未归还,200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张军、王某,在本市江干区麦德龙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强行带至本市下城区“博澳·某”大酒店,先后在该酒店8537、8516房间及8525房间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拘禁,并向其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廷、“小沈”(另案处理)先后到该酒店帮助拘禁被害人刘本某至同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期间,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小沈”用拳打肢踢、打耳光等到方式殴打被害人头部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同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张军、王某、吴某乙、刘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是张某他们控制后其才过去的,张某不是其打电话叫的。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称,本案被害人欺骗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和欠钱不还的事实是引发本案的诱因,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其他被告人不是缪某叫来看管受害人的,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缪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下午,因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缪某、“阿灿”借赌资未归还,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麦德龙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控制,被告人缪某得知后伙同张某、王某将被害人刘某强行带至本市下城区“博澳·某”大酒店,先后在该酒店8537、8516房间及8525房间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拘禁,并向其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廷、“小沈”(另案处理)先后到该酒店帮助拘禁被害人刘本某至同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期间,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小沈”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等到方式殴打被害人头部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同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缪某等人强行带至“博澳·某”大酒店,用上述方法对其殴打并拘禁其至2009年2月26日的经过,且证实被告人刘廷帮助看管的事实;诊断报告、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腰部出现伤势,耳外伤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的事实;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等在拘禁被害人期间让其写下的4000元借条;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害人被拘禁的房间有多名男子进出系本案被告人等的事实;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基本吻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亦能互为印证,且有110接警单、现场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廷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叙述有误,其中的“张军”应为“张某”,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廷帮助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在量刑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六、被告人刘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