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罗××为与被告慈溪市××司与慈溪市××司、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罗××为与被告慈溪市××司,慈溪市××司,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943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慈溪市××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柴××。被告:柴××。原告罗××为与被告慈溪市××司(以下简称元××公司)、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公司、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元××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10月12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柴××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某某行担保。后被告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柴××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被告元××公司归还所借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60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元××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19600元;3.被告柴××对被告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元××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96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元××公司归还所借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600000元以同期银行四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罗××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元××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对元被告盛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元××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罗××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08年10月12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柴××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某某行担保。后被告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柴××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元××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对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柴××对被告慈溪市××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