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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阿兔与刘大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兔,刘大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冯阿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丰泉、马永鸣。被告刘大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大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耀。原告冯阿兔为与被告刘大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阿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泉、马永鸣,被告刘大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阿兔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刘大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三江路与越东路交叉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由原告冯阿兔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阿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大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968.9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52.88元、误工费11751.0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013.8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5379.30元、误工费为8965.50元。被告刘大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及扣除原告用于高血压用药部分,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天数过高,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和施救停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2、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3、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4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理赔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2364.13元。被告刘大益无异议。4、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80天,护理75天。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鉴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费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和营养费均过高,要求重新鉴定。6、施救停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105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大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9、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1800元。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本院结合证据9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8时,被告刘大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区三江路与越东路交叉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由原告冯阿兔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阿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大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阿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5.20元(医保外1527.13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9.30元、误工费8965.5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913元。另查明:原告冯阿兔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刘大益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医保标准确定,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刘大益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冯阿兔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阿兔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恰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大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阿兔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大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害不在商业险中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且投保人无异议,予以采纳。医保外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大益赔偿给原告80%,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的8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阿兔116785.87元,被告刘大益应赔偿给原告冯阿兔2501.7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大益负担13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大地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