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樊××。原告张××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2月至7月的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2008年2月1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2008年7月1日起利息改为月息2.5分),按月付息。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2月至7月的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2008年7月16日,被告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当月的600元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其中40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对其中6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8年8月至起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7月16日被告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7月16日,被告樊××在上述时间分别向某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支某某式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2月至7月的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自2008年8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2008年2月1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2008年7月1日起利息改为月息2.5分),按月付息。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2月至7月的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自2008年8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2008年7月16日,被告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但事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当月的600元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自2008年8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其中40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对其中6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8年8月至起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延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对借款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另外60000元按月息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张××请求被告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即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60000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另外60000元按月息20‰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