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陈××。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 黄晓海、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五个月。经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五个月的事实。被告吴××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陈××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故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陈××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