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聂道安与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道安,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夏建凤,绍兴冠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羊毛衫总厂,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16号原告:聂道安。委托代理人:卢和平。被告:童冠军。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夏建凤。被告:绍兴冠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凤。被告:绍兴羊毛衫总厂。法定代表人:黄亦明。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明。原告聂道安为与被告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宇公司)、夏建凤、绍兴冠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宇公司)、绍兴羊毛衫总厂(以下简称为羊毛衫厂)、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和平,被告南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冠军、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道安诉称:因被告一及其所属公司被告二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于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在每月末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同意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一和被告二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利息或归还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73.3333万元,违约金22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合计1298.3333万元;2、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2%计算,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3月17日共110天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3月17日。被告南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未还是因为被告为其他单位担保,导致被告二资金链断裂,被告二的公司财产也被法院查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借款协议中本金归还的时间也是没有约定,且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是过高的。被告童冠军、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聂道安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六被告有关还款及担保的约定。被告童冠军、南宇公司、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宇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聂道安分别向案外人钱菊芬、姜杏泉出具委托书,委托两人代为向童冠军支付1000万元。同日,钱菊芬、姜杏泉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四笔将1000万元打入童冠军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30日,聂道安与童冠军、南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上述1000万元借款系童冠军、南宇公司共同向聂道安所借,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童冠军、南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应当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对童冠军、南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童冠军、南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聂道安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11月相应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本院认为,原告聂道安与被告童冠军、南宇公司、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童冠军、南宇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并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宇公司主张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的计算方式的约定确实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借款之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58%)的四倍进行调整,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童冠军、夏建凤、冠宇公司、羊毛衫厂、盈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道安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道安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夏建凤、绍兴冠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羊毛衫总厂、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聂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700元,由原告聂道安负担10470元,由被告童冠军、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负担94230元,由夏建凤、绍兴冠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羊毛衫总厂、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