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李××。33022719840927633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汪家村5组35号。被告:陈×。原告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于2008年9月17日、10月16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贵 玉审判员 毛 增 辉审判员 厉 国 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世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