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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根叶与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叶,王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金根叶,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菊粉,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下新埠**号。被告王忠海,城区皋埠镇旧埠村。原告金根叶诉被告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叶的委托代理人金菊粉、被告王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叶诉称,被告在20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已有四年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王忠海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与原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当时装修新房时因钱不够,其向原告的女儿借钱,当时约定不计算利息,但借条要写她父亲名字,否则不借。无奈之下,其写下向原告金根叶借款的借条。该借款后于2005年2月份归还原告的女儿,在要回借条时,原告的女儿称已撕毁,考虑到是夫妻关系,故也不再追究。现因原告的女儿与其已离婚,故原告又拿借条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计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海应归还给原告金根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