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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魏甲、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魏甲,金××,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魏甲。被告:金××。被告:魏乙。原告高××诉被告魏甲、金××、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金××、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金××、魏乙系夫妻,被告魏甲系上述两被告的儿子。被告魏甲、金××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10月29日归还。到目前,上述借款尚未归还。被告魏乙作为被告金××的丈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甲、金××、魏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高××又叫高某等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魏甲、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魏乙与被告金××系夫妻等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魏甲、金××、魏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魏甲、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归还。至目前,被告魏甲、金××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魏乙与被告金××于198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魏甲系被告魏乙、金××的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甲、金××、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甲、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甲、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魏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乙应对被告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甲、金××、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魏甲、金××、魏乙共同归还原告高××(高某)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魏甲、金××、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辉审  判  员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