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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25号原告:王××。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王××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1月1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0‰。被告吴乙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支付过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吴甲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由被告吴乙担保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吴甲、吴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吴甲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9‰计算,从200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其中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吴甲、吴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