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卢××。被告张××。原告曹××为与被告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到2008年7月22日前归还,月息按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另约定,如被告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现债务的费用也由其承担。被告张××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25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暂算至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仍按2.5分另行支付),共计122500元;支付本案律师费用4150元。被告卢××、张××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票据(n0.00112993)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15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向原告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所借款项及利息于同年7月22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张××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未归还,被告张××也未尽保证之责,故酿成讼争。另查明,100000元借款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3%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809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票据(n0.00112993)各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借款保证人,按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借款按月息2.5分计算,该利率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理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归还原告曹××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150元,合计人民币122240元,限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3%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依法减半收取1416.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卢××、张××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