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兴远与王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远,王义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吴兴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洪村村洪中路79号,现住武义县仙霞人家景观苑11幢1单元202室。被告王义军,农民,住武义县履坦镇建畈村建畈12号。原告吴兴远为与被告王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义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远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土,约定以每小时110元计算工时款,挖土工作至2006年12月完工。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款10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7月底归还工时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时款1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时款108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义军未作答辩。经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所写,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完成挖土工作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挖土工时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0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王义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陪审员 朱志良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