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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魏中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魏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盛雅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魏中华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盛雅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华诉称,2006年5月2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耀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途径吴江市桃乌县1K+10米由东向西行驶时,轿车前左侧部位与戴桂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电瓶车前轮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耀根、戴桂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浙D×××××轿车在被告车处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向戴桂��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后转让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7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5月2日,距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二年,因此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消灭。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后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被告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单,确定损失金额为158800元。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客户名称为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且在同一修理厂维修,而开具多张发票,希望法院���真审核。对事故车辆拆检费,因车辆在绍兴维修,故吴江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原告驾驶员与第三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只需从其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即可,不存在无法索赔的情形。对诉讼费,因原告未向本公司索赔,本公司也未拒绝赔偿,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正本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5月2日驾驶员陈耀根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戴桂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要求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方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58800���。被告经质证对定损单没有异议。证据4、修理费发票三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7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名称为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而且在同一家修理厂维修,但没有开具同一份发票而是开具了多张发票,而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6年5月27日,车辆发生事故是5月2日,在短短二十几天内不可能修理好损失达十几万的车辆,同时发票上开票时间与内容的笔迹也是不同的。证据5、施救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6、欠条一份、事故拆检费发票一份、加盖吴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章的事故拆检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拆检费5950元(事故发生后,修理单位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故出具了欠条一份,拆检费发票为事后补开),该拆检费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程序。被告经质证认为事故车辆是否需要拆检没有证据证明,如因评估需要,应提供评估报告。证据7、传票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要求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人身损失赔偿案在吴江法院开庭,现该案正在审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8、申请证人诸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需与人伤一并处理,故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赔款的计算标准及第三十七条关于确定行使期间的规定。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过。对于两年行使权利的问题,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人伤事故尚在处理中,所以没有进行理赔。关于赔款标准��问题,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全部赔款后,可进行追偿。本院向原告代理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对车辆定损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即158800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因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申请评估,而其在庭后已认可被告定损金额,故对车辆损失按被告定损单确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拆检费5950元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伤损失,现该案正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奔驰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原告还投保了附加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5月2日,驾驶员陈耀根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吴江市桃乌县1K+10米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戴桂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戴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陈耀根与第三人戴桂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170000元、事故车拆检费5950元、施救费750元。被告出具了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定损金额为158800元的定损单。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戴桂龙人身伤害,现戴桂龙已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首先,事故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70000元,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仅158800元。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定损的金额,故对车辆损失采信被告定损单中的金额158800元。对施救费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拆检费595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是为了更好的对车辆进行定损,现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多达十几万元,且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发票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证明对车辆进行拆检的必要。被告虽辩称事故拆检是在绍兴修理厂进行,但其出具的定损单中并未包含拆检费。同时,被告亦认可,车辆在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派员赶赴吴江察看事故车辆,因此原告陈述在吴江支出拆检费的意见盖然性较高,故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58800元、施救费750元、事故拆检费5950元,合计人民币165500元。其次,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仅对原告损失的5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混淆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概念,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原告完全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向第三方即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虽对车辆部分损失的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原告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同时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选择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原告无效。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仅赔偿50%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对此评判如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表示需等第三者损失确定后一并处理,对该意见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以书面形式为限,仅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表达了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即可。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系被告的业务员,其经手办理原告车辆的保险业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证言可以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在保险公司表示车损需与人伤一并处理赔偿,且人伤未处理完毕之前,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索赔时效不予起算。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与第三方负有同等责任,造成了两车损坏和第三方人身损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互负赔偿责任,因此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与车损赔偿之间存在牵连,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应以保险责任的确定作为依据,现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在处理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索赔时效未超过。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中华保险赔偿金1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