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胡××。原告李××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块,截止2008年12月1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32元(160000元×0.021‰×120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砖块款,并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东方绿园小高层、多层,运费砖块货款还欠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注:06年9月4日单某找到去掉壹万元。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另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注明的“06年9月4日单某找到去掉壹万元”,是被告认为已支付10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双方约定只要被告能提供支付的依据,就在货款中扣除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缺席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如若被告以后可以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凭据,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此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支付给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92元(160000元×4.86%÷360×12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77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