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继哨。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瑜。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应云总。上诉人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苍南县龙港小包装印刷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开发商。2006年11月6日,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房地产公司将该工业园区第22幢1单元1号标准厂房以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美雅公司,总金额210237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路、绿化、围墙于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第九条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美雅公司按约定支付购了房款2102373元,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将该商品房的“道路、绿化、围墙”等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满后,仍未对商品房绿化项目进行建设,在美雅公司起诉后才对相关绿化场地进行平整。原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与美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商品房绿化项目进行建设,并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缩小绿化面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美雅公司主张赔偿逾期履行违约金,应予支持。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由于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美雅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少,应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可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按龙港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迁建项目总平面布置图设计要求对龙港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第22幢进行绿化;二、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违约金(每日按本金2102373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宣判后,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配电房位置变更是经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调整的,并经规划部门审批,且符合被上诉人的利益;2、配电房建设直接影响绿化工程的施工,而配电房及户外电缆土建工程于2008年6月13日才经电力部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绿化应于20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即使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未完成的绿化面积仅几十平方米,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配电房建设经被上诉人同意并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以及配电房建设顺延了绿化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判考虑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因素,已经减少了违约金数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绿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及工程验收记录,用于证明绿化工程核定工程款为103816元以及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提供了苍南县公证处(2008)浙苍证民字第26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绿化工程现状。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至于绿化工程竣工时间,因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证明时间与公证书照片内容所反映的时间明显不一致,且被上诉人认为竣工时间为应为2008年12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时间证明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完成了本案讼争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核定工程款为103816元。本院认为,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履行。合同约定“道路、绿化、围墙于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处理”,该约定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完成绿化并交付使用,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购房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而诉讼中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虽已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了适当减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虑本案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二审中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也同意适当减少,而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此,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0元。二审中,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绿化延误系因配电房施工建设所致,而配电房建设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审批的上诉意见,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温州美雅制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苍南县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