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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方××,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第1177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鲁××。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诉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同意出借,并将1万元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鲁××答��称:借款1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利息100元一天,被告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到2009年2月份,已经付了6千多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鲁××向原告方××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息100元一天,但未能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归还原告方××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