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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袁××。被告:赖××。原告袁××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09年2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同时支付之前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360元(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止,以后另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赖××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原告的诉称不予否认,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清这笔借款。案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付息至2009年2月3日,并归还借款8000元之后,其余本息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归还原告袁××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赖××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