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福军与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军,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戴福军,市城东街道锦山路7号。被告:周云,游镇石羊溪路158号403室。原告戴福军为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福军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周云向范斌君借款40万元,由被告周云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6月15日,范斌君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斌君将被告周云欠其借款40万元中的14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戴福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戴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周云向范斌君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范斌君将周云所欠的借款40万元中的14万元转让给原告戴福军的事实。3、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云已收取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周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周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福军与范斌君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后,被告周云应向原告戴福军支付转让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福军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