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阮××。原告夏××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2007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阮××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5000元事实。被告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表���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鞋底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一种形式,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而无力偿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