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志强、蒋志丹等与申屠虹霞、申屠召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强,蒋志丹,申屠虹霞,申屠召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2号原告蒋志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中路580号佳豪装饰公司内。原告蒋志丹,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中路580号佳豪装饰公司内。委托代理人蒋志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中路580号佳豪装饰公司内,系蒋志丹哥哥。被告申屠虹霞,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湖溪镇罗青村。被告申屠召良,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湖溪镇罗青村。原告蒋志强、蒋志丹为与被告申屠虹霞、申屠召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强、原告蒋志丹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虹霞、申屠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强、蒋志丹诉称,两被告系义乌市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股东。2005年6月19日,两被告与两原告就鼎豪公司名称及内部设施作价53300元和营业房剩余租金14700元共计68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两被告经营公司期间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05年6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鼎豪公司的股东。2005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龚江平、龚辉健就上述从被告出售所得的财产及名称等以84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龚江平、龚辉健,并于2005年9月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龚江平、龚辉健向原告支付8万元转让款,尚欠原告4000元转让款。同时约定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由转让方承担。事后发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鼎豪公司有工伤事故赔偿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由公司赔偿职工郑林丰43465.61元,该款由法院执行完毕。后龚江平、龚辉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该案经一审、二审,金华中级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由原告向龚江平、龚辉健支付赔偿款44465.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该判决认定,龚江平、龚辉健向税务部门补交原、被告转让前的税款4173.48元抵扣了其欠原告的转让款4000元。嗣后,龚江平、龚辉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原告支付了41000元。现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鼎豪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和抵扣的税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1000元、企业所得税4173.48元,合计45173.8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屠虹霞、申屠召良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之间存在公司转让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在原告转让之前工伤事故已经发生,税款也是在此之前产生的;3、(2008)金中民一终字3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事故已经被执行了41000元的事实及转让之前的企业所得税4137.48元已由原告承担;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事故已经被执行了41000元的事实。5、企业所得税补缴款发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定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郑林丰因工伤事故纠纷引起的赔偿纠纷,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前,依协议的约定,该赔偿费用应有公司转让前的股东即两被告承担,原告承担的企业所得税4173.48元,系公司转让前的应交税款,依协议的约定,应由公司转让前的股东即二被告补交。鉴于(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对两原告以4000元的转让款抵交补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实际承担的补交税款为4000元。因此,对于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款及补交税款4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债务人申屠虹霞、申屠召良虽有未及时履行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的事实,但因其不存在干扰蒋国强、蒋志强接手公与后正常经营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虹霞、申屠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强、蒋志丹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志强、蒋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两被告负担463元,由两原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