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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邱××。被告李××。被告吴××。原告邱××诉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口头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事实。但借款当日被告李××就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之后听被告李××说还支付过4000或5000元的利息。该借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吴××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出具借条向原告邱××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吴××提供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虽然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在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