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龚巍与雷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龚巍,雷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崔龚巍,城区荷一路169号。被告:雷东辉,城区劳动路16号金成商务大厦五楼546室紫藤公司。(户籍地址:江山市凤林镇苗山底30号)。原告崔龚巍为与被告雷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龚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违约金1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雷东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7年1月14日止,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07年1月14日止,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系其自行降低了双方的约定,且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7年1月14日至还清借款时计付违约金,由于借期至2007年1月14日止,应自2007年1月15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龚巍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按本金35000元自200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崔龚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雷东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