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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聂××。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高××诉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期至,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804元(自2007年11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5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答辩称:原告诉称6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同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的,但表示已经归还了借款,其中于2007年11月1日和2008年3月31日银行汇款到被告的妻子邱某云的账户50000元和20000元,2008年11月28日银行汇款到被告的账户145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4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2.结婚登记申请一份,以证明原告高××与邱某云系夫妻关系,说明了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邱某云账户共汇款70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邱某云在当时已离婚,对被告向原告归还7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归还的70000系用于归还2007年9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为抗辩被告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说明原告反驳已归还的借款是履行该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将借款归还,只是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据,被告的银行汇款回单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虽对原告与邱某云在被告还款时系夫妻关系不认可,但对被告向原告归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除本案60000元借款未归还,到起诉之日,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系原告的自认,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月31日归还,后被告陆某将100000元借款归还,其中845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至起诉之日,尚欠6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至,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804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5月7日)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其利率和起止时间计算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归还原告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804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5月7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