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松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水林与鲍伟军、吴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林,鲍伟军,吴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徐水林,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包村。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玉泉一区*幢*号。被告:鲍伟军,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45号。被告:吴枫,教师,阳县西屏镇当店弄25号。原告徐水林为与被告鲍伟军、吴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吴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林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鲍伟军由被告吴枫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7000元,月利率30‰等。之后,被告鲍伟军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现尚欠借款7000元及从2008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一份为据,请求:1、判令被告鲍伟军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枫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伟军未作答辩。被告吴枫答辩称:被告鲍伟军由被告吴枫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吴枫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在审理中,原告徐水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鲍伟军由被告吴枫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7000元;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借款当时,原告徐水林与被告鲍伟军另行约定:原告徐水林扣500元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金,如被告鲍伟军违约,保证金没收;月利率30‰等。被告鲍伟军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元,对此另行约定被告吴枫并不知情。之后,被告鲍伟军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徐水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伟军由被告吴枫担保向原告徐水林借款,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协议中原告徐水林与被告鲍伟军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本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因此原告徐水林与被告鲍伟军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徐水林实际出借款为6500元,故应认定被告鲍伟军实际借款6500元。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鲍伟军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枫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鲍伟军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吴枫对此并不知情,故该约定对被告吴枫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水林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吴枫对上述还款中的借款本金6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水林负担5元,被告鲍伟军、吴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