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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知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与德清县恒飞文教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德清县恒飞文教用品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知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岳。被告:德清县恒飞文教用品厂。法定代表人:赵兰琼。委托代理人:范海平。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原告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恒飞文教用品厂(以下简称恒飞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四方公司不服判决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一审对当事人的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合法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秀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打假人员在上海青风物流查获一批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的侵权商品,2008年4月25日又在上海快捷货运公司截获一批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的侵权商品,二次合计截获400余件商品,货值10万余元,并先后向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和闸北分局提出控告。后经查实,上述产品系由被告和案外人浙江高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自2007年10月15日始,擅自接受非商标注册人的订单计5批,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开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所支付的开支费用9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飞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授权案外人上海凌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方公司)采购、销售《三方牌》、《四方牌》三针一钉系列文教用品。而凌方公司又授权委托被告生产加工定作《三方牌》三针一钉系列文教用品。被告进行加工产品相关产品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工商局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凌方公司,而不是被告,所以从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无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商标注册权利证书及转让证明等共19页,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无异议。2.控告书二页,以证明因被告的产品涉嫌假冒,依法向相关工商局进行投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恒飞厂蔡杏松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出售了相关侵权产品,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便函,故不予认可。4.宝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11月5日出售的侵权产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的对象并不是被告,整个处罚行为被告都没有参与。5.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销售量统计表,以证明通过两份明细表的比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客观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2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销售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要证明损失应以向税务部门申报的税收为准。6.张巧弟、于国华证人证言,2007年3月5日通知、3月10日拉货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但2007年3月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被告在终止业务关系后不应再继续生产涉案四方牌文具用品。被告认为两证人均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终止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本身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拉货清单与本案无关。7.更正说明、档案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凌方公司的来源,原告虽曾设立凌方经营部,但对凌方公司的设立一无所知,该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更正说明是原告的内部资料,但说明了凌方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授权销售是事实;对档案材料没有异议,但属案外人凌方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8.纳税申报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该纳税申报表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9、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调查取证等实际支出费用8320.7元,包括本次出庭形成的费用,原告主张9000元具有相应依据。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用于本案审理及调查取证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交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给凌方公司的委托书;2.2007年11月2日凌方公司提供给被告委托书;3.2008年5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案外人凌方公司进行采购、销售的涉案产品,而案外人又委托被告进行定牌定作加工生产的事实。原告认为四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公章虽是真的,但内容虚假,原告并未委托凌方公司进行加工定作《三方牌》文教用品,凌方公司私自委托无效。第二组证据:4.2008年7月15日上海民政(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说明;5.2007年12月24日审计报告。该组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凌方公司是原告的内部承包经营单位,该公司的部分人员也是原告公司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单位的党支部书记。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对象是凌方经营部,而不是凌方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6.2004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书;7.2004年1月5日原、被告的加工定作合同;8.2004年1月2日原告定牌定制工艺要求,包装印刷和生产标准的技术合作协议书;9.2006年7月25日原告下达生产定牌定作加工的计划销售预算表;10.2008年4月24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指定委托被告定点定牌定制加工生产的不锈钢钉、尖脚钉和订书钉等三方牌产品,原告曾拖欠被告26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1.08年5月22日于中华调查笔录;12.08年7月14日张秀岳询问笔录;13.08年5月22日原告在《劳动报》上刊登的公告;14.2008年4月16日案外人凌方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向工商部门所作的承诺书。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控告的案外人凌方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凌方公司采购、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其中承诺书没有看见过。原告举报时间在2008年1月,而询问笔录在7月14日才做,工商局认为不正当竞争并不代表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五组证据:15.2008年5月13日资产评估报告书;16.2007年7月23日报告;17.2007年7月30日《关于重新组建销售部的通知》;18.2007年9月6日原告销售部李叶民、杨天杰等人的《退工单》;19.2007年7月30日原告免去陈幸跃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年销售额下降的原因是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管理混乱等行为所造成。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也说明原告的部分员工从原告单位出走之后,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导致原告形成亏损。第六组证据:20.2008年1月27日决议书;21.2009年3月11日委托书、协议书和协议附件。该组证据用以以证明原告委托凌方公司采购、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成立,现四方公司和凌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重新授权的事实。原告认为决议书是虚假的,应该有股东签字;对于委托书、协议书、协议附件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凌方公司员工王如方、徐留根的调查笔录;2、凌方公司的有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3、4、6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恒飞厂擅自生产涉案商标专用权相关文教用品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案外人凌方公司的设立情况,但不能以此确认四方公司对凌方公司的设立毫不知情;证据5、8、9,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所以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凌方公司取得原告采购、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相关文教用品的授权,继而凌方公司又指定被告恒飞厂组织加工生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企业的一些基本情况,且凌方公司与四方公司存在组织人事上的关联。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有相关的业务往来关系,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凌方公司经原告委托授权组织采购、销售,所以其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第五组证据属针对原告关于侵权数额认定的抗辩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属现四方公司与凌方公司的员工间就有关事项达成的相关协议,与本案原告控诉的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可以佐证2007年10月30日四方公司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凌方公司的有关身份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上海图钉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两个“三方”牌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0319号、第329567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使用产品分别为订书钉、订书机、大头针、文具和家用粘合性胶、号码机、文具盒、打洞机、起钉机、铅笔盒、票夹和图钉、回形针;2003年6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三方”牌商标专用权。原上海图钉厂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四方”牌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80309号和第101147,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即图钉,;2003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四方”牌商标专用权。原告曾经授权被告生产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文教用品,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终止了直接的业务关系。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四方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凌方公司委托书一份,载明: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采购、销售《三方牌》、《四方牌》三针一钉系列文教用品。2007年11月2日,凌方公司出具给被告恒飞厂委托书一份,载明;上海凌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浙江省德清县恒飞文教用品厂生产加工定作《三方牌》三针一钉系列文教用品,按样验收(含包装)。被告在接受案外人凌方公司的委托后,加工生产了部分三方牌文教用品,2007年11月15日,凌方公司从被告恒飞厂购文教用品100件。2008年1月22日,四方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出举报申请,要求对在祁连山南路青风物流发现的假冒四方公司注册商标的“三方”牌订书针180箱、回形针60箱、大头针27箱进行查处;2008年4月25日,四方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提出举报申请,要求对在江场路1240号快捷货运公司发现的一批假冒四方公司的三方、四方牌文教系列用品大头针、回形针、121图钉等产品进行查处。2008年10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作出行政处定书一份,认为凌方公司从恒飞厂购进的该文教用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四方公司的名称、地址,违反了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责令凌方公司消除“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及地址”字样。四方公司认为恒飞厂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四方公司取得的“三方”牌和“四方”牌商标专用权,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的“三方”牌和“四方”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由于原告四方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凌方公司采购、销售涉案商标的相关文教用品,据此案外人凌方公司已取得了涉案四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而案外人凌方公司又依此委托授权而指定恒飞厂加工定作相关的文教用品,属于凌方公司依授权组织生产的行为,所以恒飞厂在与四方公司终止直接的加工定作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文教用品的业务关系后,又根据凌方公司的委托进行生产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现四方公司认为恒飞厂生产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方公司主张2007年10月30日其出具给凌方公司的委托书内容虚假问题,因四方公司本身也承认该委托书中的所加盖的“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公章客观真实,而且也不能提供该委托书系凌方公司在书写相关内容后,盗盖公章的事实和证据,故该委托书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四方公司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四方公司主张恒飞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因恒飞厂是依据凌方公司的指定进行生产的,在凌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也明确载明验收方式为按样验收(含包装),恒飞厂在看到四方公司出具给凌方公司的委托时,其自然有理由相信四方公司对于包装、企业名称也同时授权凌方公司使用,所以恒飞厂也不存在擅自使用四方公司的产品包装、企业名称的行为,四方公司指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事实也不能成立。综上,因恒飞厂生产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文教用品时已尽到其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在取得案外人凌方公司的指定生产任务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凌方公司对涉案商标专用权已取得四方公司的许可使用,所以四方公司认为恒飞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四方公司主张恒飞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上海四方文教用品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缴款帐户: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