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纪林、戴阿贞与潘勇强、张国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美。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阿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上诉人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与被上诉人潘纪林、戴阿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份购买了位于绍兴市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三证,三被告分别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孙子。因该层关系,原告拿到该房产后将该房暂借被告居住,三被告于2002年12月底搬入该房居住,两原告另搬他处居住。现原告方想搬回该处居住,但三被告不肯搬出。无奈之下,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原告无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搬离该住所。但钱付清后,被告仍不肯搬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的房产;被告结清从使用该房屋起至腾退该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潘勇强、张国美在一审中辩称:我们以前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北海桥直街76号公房内,到2002年5月市政府对北海桥直街两侧进行旧城改造拆迁,我们出资19154.4元向房管处支付了房改款。原告考虑到我们为家庭作出了贡献,承诺将该房屋归我们所有。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是用北海桥直街76号安置所得,我们花了5万元进行房屋装修,并一直居住到2008年。后来因兄弟姐妹参与,原告反悔提出要归还此房,承诺给我们20万元作补偿,并写下协议分二次付清,但到现在为止仍未支付。如果原告履行承诺支付20万,我们同意腾退。被告潘良杰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系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只是经原告允许暂时居住使用该房屋。现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住并要求三被告腾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强、张国美只是原北海桥直街76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不是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万元补偿款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潘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的房产归还给潘纪林、戴阿贞;并结清该房屋自其使用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电话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负担。三上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龙洲花园53幢203室住房,由原北直街76号拆迁安置,我们当时出资8万元向戴阿贞购买,及出资19154.4元向房管会支付了房屋款,及装修5万。因父母考虑我已为家庭做出了贡献,所以将龙洲花园由我长期居住,如要反悔,承诺给我们20万人民币作为补偿,现与腾退相关事件没有解决,恳请法院能再重新审理。上诉请求: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潘纪林、戴阿贞支付给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人民币25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纪林、戴阿贞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给了上诉人一方,而且这20万也不是说法律上应当或一定要给他们的,而是补偿给他们的,上诉人在鹅镜公寓已经分得了一套房子,被上诉人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诉讼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潘勇强所写的北海桥直街76号与龙洲花园53幢203室两套房子的性价比的字条一份,该字条写明北海桥直街76号房屋的拆迁费用合计182606.64元,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共花费用合计181188.61元,以证明原来的拆迁费足够可以支付龙洲花园房屋的费用,所以上诉人所说支出19154.4元不是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张国美否认看到过该字条,认为非上诉人潘勇强所写,字条未写明自行车车库的费用,拆迁费182606.64元与龙洲花园的购房款181188.61元之差价部分已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了。本院认为,该字条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讼争房屋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龙洲花园53幢203室产权登记人为潘纪林,为两被上诉人所有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一方和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之约定:“由龙洲花园53幢203室产权登记人为潘继林,但实际由潘勇强居住,現因父母要收回住房,并承诺无偿补贴给潘勇强贰拾万圆整,以后龙洲花园53幢203室住房潘勇强自愿放弃”,双方就房屋腾退与补偿已达成协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诺补贴给上诉人潘勇强20万元款项的支付期限,也未表明支付20万是上诉人腾退房屋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20万在前与上诉人腾退房屋在后的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因而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其承诺的20万元不能构成上诉人拒绝腾退的理由。现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以自行居住,合法正当,理由充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补偿款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之上诉请求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