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慈溪热电厂、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热电厂,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号瑞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热电厂。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姜堰桥。代表人:陈训良,厂长。被告: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清,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热电厂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热电厂路、所有权证号为01021548、01021549、01021550、01026448的房产及浒山街道乌山路西侧、证号为慈国用1996字第010917号、010918号、010916号,浒山街道金山开发46号楼107室、证号为慈国用1995字第017393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热电厂、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慈溪建行)与被告热电厂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热电厂向慈溪建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即从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9月7日,月利率为5.752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工业公司与慈溪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热电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慈溪建行即按约向被告热电厂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至双方约定期满,被告热电厂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工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04年6月,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精神,慈溪建行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已依法通知了被告。2004年11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已依法通知了被告。2008年5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热电厂立即归还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81252.93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2581252.93元;2.判令被告工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8日始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被告热电厂答辩称:一、贷款事实;二、被告是一家国有企业,存在很多社会责任,现在资产状况不好,靠财政拨款勉强度日;三、按照规定,金融债权与银行剥离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工业公司答辩称:一、担保事实,是为了帮助被告热电厂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贷款时银行也知道是无法偿还的,故在贷款没多久,银行就把贷款剥离了;二、被告虽然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系国有工业系统的企业已经进行改制,因此被告作为工业国有企业早就没有实际经营,也无资产,且在改制过程中,地方财政为了安置企业员工,向财政举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慈溪建行与被告热电厂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慈溪建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工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热电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慈溪建行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债权并通知被告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债权并通知被告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7.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原告转让债权并通知被告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慈溪建行是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剥离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不久,银行就将该债权认定为不良债权剥离了。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慈溪建行与被告热电厂的借款合同约定,热电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为6.3‰;2.被告热电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工业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3.慈溪建行将该笔借款作为金融不良贷款剥离;4.慈溪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是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后,于2005年2月2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1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6.原告的股东(发起人)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国际金融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院认为:慈溪建行与被告热电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慈溪建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热电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热电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工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各个债权转让协议,慈溪建行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现依法转归原告享有。因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热电厂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热电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慈溪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被告慈溪热电厂应支付原告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慈溪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热电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两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