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锋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锋。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孙晓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锋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静锋多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静锋伙同康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善贤路52号附近,故意制造浙A×××××和浙A×××××出租车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890元。2、同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静锋伙同陈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半山路246号附近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754元。3、同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静锋伙同牛某甲、牛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湖州街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出租车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048元。4、2008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静锋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经合谋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小区附近,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两车相撞事故,拟向保险公司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经保险公司定损,浙A×××××维修估价人民币14811元、浙A×××××维修估价人民币10242元。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张静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静锋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康某、陈某、张某、牛某甲、牛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楼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材料、出租车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锋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多次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静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其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张静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