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华。被告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香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俊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甜。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借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张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俊锋、杨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实验家具的制作和安装。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十五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撤销,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遭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支票金额150000元。被告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和安装调试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供货的总数,至今未经被告的验收确认。因原告未按约安装调试,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安装调试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安装调试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供货义务及安装调试义务,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2、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告请求付款时遭拒。3、购销合同、报价单、技术规范书、颜色确认单、协议书合同变更单、确定事宜,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杭州疾控中心的实验室家具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被告陆续付款凭证及清单,证明被告陆续付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合同约定:40%的款项在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6、原告敦促被告验收的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并敦促被告组织验收。7、被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支付、安装的义务。8、律师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在票据遭拒后与被告依法交涉,被告收函后从未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抗辩。9、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确实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该份函件的落款时间及内容已作了更改。10、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的复函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的函件后,原告以负责的态度协助被告完成实验室家具的验收。11、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的函件、邮寄签收凭证及原告派员到现场后所拍的照片,证明原告主动约请被告进行项目验收,原告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所供设备已投入使用。12.杭州宝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宝能公司不具有相关安装资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认为不应采纳,同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就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第6���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3、关于杭州疾控中心家具项目安装调试的通知,证明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安装调试。4、邮政详单,证明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已邮寄给原告。5、安装调试合同,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就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6、安装调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就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支付了175750的工程款。7、安装调试收据,证明目的同第6份证据一致。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才是反映原告应该供应的全部货物。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反而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09年4月17日的函原告从未收到过,申通的详情单不能证明已经寄过该函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该函件;对证据4中的函件快递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函件内容现原告收到的函件不一致。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杭州疾控中心不可能委托一家没有资质的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的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系关于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验室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明细和产品单价及总价格具体见附件一报价清单及附件二技术规范书所载内容,乙方在附件一中的产品总价格已经包含了所有乙方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等有关的一切费用,若数量有增减,则在产品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可相应调整合同总价。2、乙方安装调试时间为自收到甲方安装调试通知之日起28天。3、货款结算要求发货前6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该货款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转帐支票支付,兑现日期货到现场后在30天以内。合同的附件一表明实验室的供货价为3283418.58元;合同的附件二技术规范书对实验室的家具材料、性能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予以减少27820元。被告从2008年8月至12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55599.57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号码为GG(02)06294037、票额为150000元的转帐支票,同年3月4日,原告到银行进行转帐时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对该支票进行行退票。同年3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实验室进行验收,被告回函称因水电未接通、家具的调试工作未完成的等原因,认为项目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同年6月11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对实验室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于同年6月22日派员工到实验室现场后,被告又未进行接洽。另查明,案涉的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实验室已于2009年6月20日全部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既是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也是原告主张的票据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能否成立受双方基础关系的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验室的家具供货及安装关系明确,对于原告是否已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货到现场安装前即付清合同价款,被告开具转帐支票其用途也是为了支付货款,在转帐支票遭银行退票后,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上记载的票据款向原告负责支付,原告主张的票据追索权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司票据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杭州丽尔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