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宝恒与浙XX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恒,浙XX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刘宝恒。被告:浙XX��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彬。委托代理人,扬剑、池蓓蕾。原告刘宝恒为与被告浙XX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棉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恒,被告委托代理人扬剑、池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份在象山设立办事处经营棉纱,同时聘请原告为象山办事处经营部经理,负责棉纱销售工作。期间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客户赔款14万余元均由原告代替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对该赔偿的款项也表示确认,并且于2005年10月30日在象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有刘宝恒已垫付的��山十六家客户棉纱质量问题赔款,合计143957.65元,浙XX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承诺将此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刘宝恒本人,与其它无涉”。截至现在,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进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诺书的款项14395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出具原告所称的承诺书的事实,也不存在承诺书所约定的事实。第二、承诺书所称的质量异议不真实。第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解决。第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原告垫付的14余万元质量问题赔款由被告承担。2、棉纱质量问题赔款单位清单及附件一组,证明原告向客户赔偿棉纱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刻过象山办事处的印章,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承诺书。对赔款清单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方面,即便是刘宝恒与其他工厂存在棉纱买卖的关系,这些工厂的质量赔偿无需刘宝恒支付现金,可能是这些工厂以质量问题拖欠货款;关联性上,附件材料均是工厂单方出具,不能真实的反映这些单位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些单位如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质量赔偿关系,同时部分材料中也写到了系某某公司向刘宝恒购买棉纱,故这些单位是与刘宝恒个人产生买卖关系;合法性上,其中附件中部分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授权刘宝恒与这些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也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是刘宝恒越权或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3、��条一份,证明客户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质量赔款;记账凭证二页,证明原告曾提取现金18000元用于支付该笔赔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张松根的身份不能确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帐页只显示刘宝恒自行提款18000元,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杜关夫出具的关于华棉公司象山办事处印章事宜的证明一份,证明华棉公司象山办事处不曾刻制印章,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所写的杜关夫的身份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关于象山办事处印章的内容是虚假的,象山办事处自成立起就刻有印章,且在象山便民服务中心、国税、地税、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处均应有相应的备案。2、(2006)甬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关于象山棉纱销售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复印件)、刘宝恒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形成诉讼,2007年4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在长达近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从未就承诺书所列款项提出抗辩,且在宁波中院的主持下,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也不存在本案中纠纷的情形;该证据还证明刘宝恒与被告之间属于包干销售的关系,刘宝恒不在被告方领取工资,而是根据棉纱的销售量给予刘宝恒一定的提成,被告并没有授权刘宝恒与客户达成赔偿事宜,与客户的赔偿协议均需经过被告确认;刘宝恒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也表明,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宁波中院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反映的是上一个案件的情况,调解书所涉货款与本案所涉棉纱质量问题赔款没有关系;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注明“有关棉纱质量问题赔款另待确认处理”,证明在签订协议前确实存在棉纱质量问题,且当时对质量问题赔款事宜并没有进行处理,而且该协议中也明确了“乙方在扩大棉纱销售的同时,与各购纱单位签订好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授权原告与象山客户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承诺书所涉纠纷,已经在象山法院与宁波中院进行了处理,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原告也已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应收帐款确认清单一份、还款协议三份、承诺书与对帐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刘宝恒此前提交给华棉公司的相关资料表明所谓有质量问题的购货单位只是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并不存在需刘宝恒另行支付质量赔款的情况,原告所诉称的客户尚欠被告的货款,在拖欠货款���情况下不可能再需要原告另行以现金方式向客户支付质量赔偿款,从而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质量赔偿缺乏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认清单上的“棉纱质量问题赔款单位”表明了出具该清单时被告没有直接对这些单位进行质量赔款;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客户与被告针对一段期间交易所确定的总的还款协议,而质量问题则是针对某一笔业务的,赔偿并不能从还款协议中扣除;因赔款已由原告还给客户,故客户与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不包括赔偿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并考虑,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曾刻有象山办事处的印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棉公司象山办事处的印章确实存在且在其他情形中实际使用过,鉴���象山办事处作为华棉公司的驻外办事处,印章并不是设立办事处的法定成立要件,故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并使用象山办事处印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首先,其中部分材料系由案外人个人所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其中部分材料不能反映出清单所列明的赔偿金额,如清单所列第3、5、14、15、16项;再次,即使该组材料属实,但该组材料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已向清单所列明的各单位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质量赔款,故对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已向客户赔偿棉纱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收条的署名系张松根,其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帐页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因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华棉公司曾在象山设立办事处,负责人为杜关夫。2004年9月23日杜关夫代表华棉公司与刘宝恒签订关于象山棉纱销售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约定华棉公司聘任刘宝恒为象山经营部经理,开展棉纱经营业务,按每吨棉纱提成作为刘宝恒的工资,由刘宝恒负责向其经手的购纱单位催讨棉纱款。就刘宝恒应向华棉公司支付的棉纱款引发的纠纷,华棉公司曾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后二审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刘宝恒认为其在代理被告销售棉纱期间,曾代替被告向象山十六家购买棉纱的客户支付了质量问题赔款共计143957.65元,并且华棉公司亦曾承诺以现金方式向其返还,但华棉公司未履行承诺,故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恒主张其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质量赔款143957.65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刘宝恒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承诺书所加盖的是华棉公司象山办事处的印章,该印章并不能必然代表华棉公司,因此该承诺书不能必然地对华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刘宝恒提供的赔款清单尚不足以完全证明确实存在对应十六家客户的质量赔款143957.65元,更无法反映刘宝恒已实际向这十六家客户支付了所列赔款的事实。第三,根据刘宝恒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赔款的支付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客户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其以现金方式将质量赔款支付给客户,另一种是在客户尚欠货款的情况下,直接将质量赔款从货款中扣除,无需其再向客户以现金方式支付赔款。这也表明了即使确实存在需向客户支付的质量赔款,也并非全���都需要由刘宝恒来实际支付。第四,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棉纱销售应收帐款确认清单看,该清单系刘宝恒于2005年7月31日提交给被告,其中左列为欠款单位及欠款金额,合计数为176万余元,右列为棉纱质量问题赔款单位及欠款金额(与刘宝恒提交的证据2中的赔款单位清单仅有其中一项赔款单位及赔款金额不符,即象山长虹制衣有限公司),合计数为13万余元,总计为189万余元。欠款单位与赔款单位并无一一对应,仅有部分单位重合。表格下方有刘宝恒手写字样,内容为“以上应收款双方共同确认,有(由)刘宝恒负责将上述货款催讨后上交华棉公司”。从该清单看,如果右列的质量赔款需由华棉公司另行支付的话,则应将该部分赔款数额从左列的欠款金额合计数中减去,才是应由刘宝恒收回上交华棉公司的实际款项。但表格下方的总计数是将左列的欠款金额与右列的赔款金额相加所得。这与刘宝恒在庭审中陈述的176万余元是已扣除了质量赔款后的应收款数额也是一致的。且刘宝恒还陈述手写字体中的“以上应收款”系指176万余元,这也进一步得出了右列的质量赔款已从刘宝恒应上交给华棉公司的货款数中扣除,无需华棉公司再另行向客户支付的结论。综上,原告刘宝恒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43957.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刘宝恒159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刘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