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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伟均与沈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均,沈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孟伟均。被告沈世芳。原告孟伟均诉被告沈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7月17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孟伟均、被告沈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67605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167605元属实,但原告所供货物有63匹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要求退还给原告63匹次品布或开具4144289元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发货划码单原件64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及供货数量。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起就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底,被告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67605元。该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对尚欠货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双方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加之双方对开具发票没有约定,以及发票开具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芳应支付给原告孟伟均人民币16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