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吕×、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吕×,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54号原告:胡××。被告:吕×。被告:许××。原告胡××与被告吕×、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被告许××自愿为借款人吕×作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许××作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的事实。被告吕×、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被告许××在借条中签名保证,与原告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借条中载明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