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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杨××、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杨××,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梁甲。被告:杨××。被告:梁乙。原告梁甲为与被告杨××、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公告向被告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杨××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立有借条一份。被告杨××只于2009年1月底支付其利息5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杨××没有向其支付。被告杨××和梁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杨××向其借款时与被告梁乙尚未离婚,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其归还。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梁乙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梁乙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梁乙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杨××与被告梁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杨××向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杨××于2009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10万元和其余利息没有向原告支付,致纠纷发生。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和梁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归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025‰)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杨××和梁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杨××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被告梁乙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杨××的借款是被告杨××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和梁乙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0.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和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梁乙共同归还原告梁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0.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