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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水田与何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田,何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何水田,,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85号。被告:何明康,成年,荷花小区22幢1单元602室。原告何水田为与被告何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水田起诉称,被告因开酒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35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20000元。被告何明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3月15日向出具借条,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的意见,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明康向原告何水田借款80000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借款期为一年,同时双方对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利息为10400元。至起诉时,被告未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水田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何明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 学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