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耿焕安、耿焕平等与耿献廷、马卫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焕安,耿献廷,耿焕平,马卫强,李金涛,李秀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焕安。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献廷(又名耿宪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强。耿献廷、马卫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涛(又名李四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清(又名李铁柱)。李金涛、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耿焕平。原审原告耿焕安、耿焕平、李秀清、李金涛与原审被告耿献廷、马卫强合伙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并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耿焕安等人的诉讼请求,耿焕安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耿焕安、耿献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志强、审判员龚新娅、薛国胜组成合议庭。耿献廷、马卫强以合议庭成员李志强、龚新娅在审理两人其他案件时期限过长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李志强、龚新娅回避,本院准许。后另行由民一庭副庭长邓强、审判员任晓飞、助理审判员厉学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焕安、李秀清、耿焕平及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耿献廷及耿献廷、马卫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到同年11月,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与耿献廷、马卫强在杞县高阳境内合伙收购辣椒,销往广州等地,耿焕安为一份生意,李金涛、李秀清为一份生意,耿献廷、马卫强为一份生意,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入伙资金、盈余分配均未约定。经营期间,聘请孟献立管理合伙账目,被告耿献廷管理合伙资金。合伙事项结束后,双方对合伙账目一直没有清算。本案初审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开封德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了专项审计,鉴定机构因当事人原始单据严重缺失,账目记载不规范且不完整,对当事人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无法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案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河南豫财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账目进行全面审计,结论为:收入277693元,支出为195875.5元,盈余8181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被告申请,鉴定部门派人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为此支付费用950元。在合伙期间耿焕安垫资冷库费16000元,李金涛、李秀清垫资9913元,耿献廷、马卫强垫支17000元。二被告共收到卖辣椒资金237749元,耿献廷占用合伙资金58元;马卫强占用合伙资金2123元,其中有杂项支出350元,耿焕安、马卫强二人占用合伙资金620元,原告李秀清占用合伙资金30328.5元,李金涛占用合伙资金2600元,耿焕安从耿献廷处借用11966元,孟献立占用原、被告合伙资金3246元,合伙人实际可分配的利润为扣除各人垫资及案外人孟献立所占用的资金外,应为35658.5元,合伙人为三份生意,每份生意应分得利润1186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与二被告合伙做购销辣椒生意,对于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投资份额,因五人为三份生意,应按三份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耿献廷为合伙现金会计,掌管合伙现金,合伙收入中除案外人孟献立掌握的现金及其他合伙人占用的资金外均由其掌握,其称支出账目不全面,还有其他支出账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将其他合伙人应分配的利润及垫资在扣除各人占用的资金外予以给付。耿焕安与马卫强二人共同占用的620元应平均分摊。原告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应分得利润23772.4元,垫资25913元,两项合计49685.4元,三人占用合伙资金45204.5元,二被告应付三人现金4480.9元。耿焕平诉称自己为合伙人之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献廷、马卫强给付原告耿焕安、李秀清、李金涛合伙利润4480.9元;二、驳回原告耿焕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鉴定费9450元,原告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负担6300元,被告耿献廷、马卫强负担3150元(已付950元)。耿焕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耿焕平不是合伙人是错误的,耿焕平应享有合伙人待遇。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耿献廷、马卫强给付合伙出资及盈利97994元。耿献廷答辩称:合伙结束后,大家已经在一起进行了算账,耿焕安亲笔记录了当时的情况,显示本案的合伙经营项目是亏损的,不存在分配盈余的问题。由于在另一场纠纷中耿献廷起诉耿焕安并且胜诉,为了报复,耿焕安才在时隔6年后提起本案诉讼。鉴定明显遗漏了不少支出,一审的处理是错误的,应驳回耿焕安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进行后,经过本院释法,耿献廷表示愿意撤回上诉,以减少诉累。(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合伙不规范,合伙期间有关收支凭证保留不完整,致使鉴定机关在审计合伙账目过程中对有关认定有所保留。原审法院结合原始账目、各当事人的陈述、耿焕安书写的对账单等证据,对审计报告作出分析,尽管有推断,但符合认证规则,其处理应予以维持。耿焕平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将其列为合伙人的处理予以维持。耿焕安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且与自己书写的对账记录矛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的处理缺乏依据,应该按照耿焕安等人诉讼请求额与被支持的数额的比例关系来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径行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书执行。鉴定费9450元,由耿焕安、李金涛、李秀清负担9000元,耿献廷、马卫强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