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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项××、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项××,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被告:项××。被告:赵××。原告李××与被告项××、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项××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与俩被告合伙经营铜类原材料,俩被告负责销售工作,经营款项均由俩被告负责管理。双方散伙后,于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俩被告结欠原告1416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约定还款方式,并注明若逾期支付,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1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赵××未作答辩。原告李××在本院提定××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1416000元的事实。被告项××、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与被告合伙经营铜材,双方散伙后,于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416000元,约定:2009年2月份至4月份每月付60000元,5月份付300000元,6月份至12月份每月付30000元,2010年1月份付200000元,以后每月付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违约,被告一次性还清。俩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416000元,证据充分。双方书面约定分期支付,若逾期支付,则应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但应给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41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4元,减半收取8772元,由被告项××、赵××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