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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晓宏与董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宏,董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章晓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商业路13弄9号。(身份证:332627195511152019)被告董海贵,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后湾街92号。(身份证:××)原告章晓宏与被告董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宏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产品。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计人民币57798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生铁款计人民币5779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35元(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合计人民币64733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4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董海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产品。2008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计人民币57798元,于2008年6月份起每月的15日付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0.01分计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且双方在结算后已明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铁款57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章晓宏货款计人民币57798元。二、原告章晓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董海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