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家华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朱家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满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华。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8月,原告朱家华与被告村组村民杨群安登记结婚,1999年其户口由陕西省安康地区宁陕县迁转到被告村组。1999年9月3日,其与丈夫杨群安离婚。2003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过会费300元,2004年分配春节过节费900元,过会费500元,2005年分配春节过节费1000元,过会费500元,2006年分配春节过节费800元,2007年分配春节过节费1200元,过会费500元,共计5700元。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朱家华遂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配款5700元。被告辩称原告离婚后已不在村里生活,与村里无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支持原告的要求,将影响到杨群安现任妻子和孩子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未在其原籍享受村民待遇。杨群安于2005年再婚,现生育一子。原审认为,原告朱家华户籍属因结婚迁入被告村组,应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分配款。原告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并不妨害杨群安现任妻子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要求影响杨群安现任妻子和孩子生活为理由而拒绝给原告支付分配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华分配款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如实反映其抗辩观点,叙述事实不清;朱家华起诉请求五年的分配收益款计5700元,但其中四年的分配收益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朱家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朱家华坚持其原审起诉意见,并称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并未以时效抗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家村委会一审诉讼中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朱家华因与杨群安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并在当地居住、生活,成为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合法村民。后其虽与杨群安离婚,但朱家华户籍关系并未迁出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诉讼中,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家华在其他村组享有村民的相关权益。故朱家华要求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分配收益分配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朱家华已经离婚,且未尽村民义务为由,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认为朱家华不应享受2003年至2006年期间收益分配款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其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