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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国正。被告陆某甲,原告牟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被告结婚后对原告缺少体贴和爱护,染上赌博,并存在家庭暴力及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生意空闲时偶尔有打牌,但家庭暴力及外遇是没有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簿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