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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慧超与胡启荣、胡雄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超,胡启荣,胡雄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朱慧超,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曼塘村曼塘中路**号。被告:胡启荣,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二村小济桥里**号。被告:胡雄标,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上里叶村峡川路173弄136号。原告朱慧超为与被告胡启荣、胡雄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启荣、胡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慧超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启荣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胡启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由被告胡雄标进行担保。但两被告至今对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启荣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胡雄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慧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25日由被告胡启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胡胸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胡启荣向原告朱慧超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胡雄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启荣、胡雄标未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启荣、胡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胡启荣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胡雄标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经原告朱慧超多次催讨,被告胡启荣对所欠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胡雄标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慧超与被告胡启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荣未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启荣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被告胡启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胡雄标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启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启荣、胡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启容归还原告朱慧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启荣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雄标对上述两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启荣、胡雄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启荣负担,被告胡雄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