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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玉官与裘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官,裘阿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孙玉官,市南湖区南杨新村2幢410室。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阿毛,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15组。原告孙玉官为与被告裘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裘阿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9年5月15日先归还16万元,余款4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16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11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0日《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是没有办法才签字的。2.2009年5月8日《还款保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当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所欠20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先归还16万元,余款4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是没有办法才签字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原件,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质证认为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名,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份前分期归还。2009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20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16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4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借款只有11万元及相关证据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阿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玉官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裘阿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