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宝、李彦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宝,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年,周廷桂,韩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宝。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原审被告李彦年。原审被告周廷桂(曾用名周延桂)。原审被告韩风友。上诉人王玉宝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08)安景商初字第34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17日,王玉宝以进酒为由与原告所属的景芝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玉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6年5月20日,期内利率8.835‰,期外利率上浮50%。即日,原告还与王成建,被告韩风友、李彦年、周廷桂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8月,王成建死亡。借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张祥、李桂福找到被告王玉宝催收该笔借款时,王玉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如下:利息不欠,申请转贷。此后,被告王玉宝没有向原告结清利息,也没有办理转贷手续。被告韩风友、李彦年、周廷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王玉宝应付的期内、期外利息是9210.51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玉宝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说明王玉宝当时结清利息,再申请展期的意向,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王玉宝没有按期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在王成建死亡及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要求被告李彦年、周廷桂、韩风友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三担保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宝偿还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宝偿还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2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且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525‰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李彦年、韩风友、周廷桂对上述一、二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彦年、王玉宝、周廷桂、韩风友共同负担。上诉人王玉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6月17日,在被上诉人的宋官疃份社主任门俊宝的授意下,我及担保人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门俊宝的要求下,我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后来,门俊宝一直没有将贷款发放给我。被上诉人起诉后,我才知道这笔钱已经下来,但没有支给我,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业务的程序中存在诸多漏洞,导致借款未如实发放给借款人,而是被内部职工截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严重过错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条不是上诉人所写,款项也不是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支款凭条或当时的监控录像来证明款项系何人支取。3、2006年8月18日上诉人签名的催收通知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祥、刘桂福找到我,说为了减轻门俊宝的刑事责任,要求我先承认收到该笔借款,所以我才签的。但在签意见时,我写下了“利息不欠,申请转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6月17日,上诉人王玉宝、三原审被告分别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在贷款逾期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催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不欠申请转贷”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已不欠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利息,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王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